政策法规

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时间:2021-01-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以下称供节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节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供节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城乡统筹、确保安全、节水优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供节水工作的领导,将供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管理机制;实行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统筹安排资金,落实城乡供水一体化,推动镇(街道)、村(社区)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及水质检测。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供水保障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市供节水工作;负责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和雨花台区辖区内的供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供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供节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有条件的区域、场所应当提高供水设施标准,逐步实现饮用水达到直饮水标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供节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供节水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保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的意识。

  对在供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供水行业协会、节约用水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本市供节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供水规划编制要求,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供水专项规划:

  (一)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供水专项规划,经省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辖区内供水专项规划,经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辖区内供水专项规划,经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护、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更新改造、水质管理、应急保障等内容。供水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专项规划进行评估。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江北新区节约用水规划由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街道)、村(社区)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编制辖区内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江北新区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年度计划由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城乡供水一体化的要求,制定镇(街道)、村(社区)水厂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实现公共供水直通农村用户。鼓励通过收购、合并、合作等市场化方式优化供水资源配置,实现供水用水同网、同质、同价、同服务。

  第十三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已建节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水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规定设计和建设;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农村自建住宅用户生活用水应当单独计量。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水源建设的规定,根据饮用水水源条件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实行区域联网供水。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的规定,保障原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具备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

  (二)具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

  (三)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事制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六)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及受委托管养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

  (七)安装符合国家计量规定的结算水表,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八)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水质、水压、水价等相关信息;

  (九)履行服务承诺义务,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十)按照有关规定报送非居民用户用水量数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除紧急情形外,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和雨花台区辖区内供水单位向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和江北新区辖区内供水单位向所在地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供用水合同范本,并向社会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或者终止用水的,用户应当依法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优化供水服务的要求,简化业务流程,精简申请材料,提高供水服务效率。

  第二十二条

  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价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供水价格依法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依法缴纳水费,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四条

  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供水单位依法更换结算水表。

  第四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省节约用水的规定。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本市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用水定额由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提示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及时提醒用户用水异常情况,引导用户提升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十六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用水定额标准,综合用户过往实际用水情况和生活、生产等需要,确定本市非居民用户定额或者计划用水量。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市非居民用户定额或者计划用水量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户意见并予以反馈。

  第二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用水量超出用水定额或者用水计划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由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收取。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用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定额或者计划用水量: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接受用水审计的;

  (二)未及时对内部管网漏损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的;

  (五)拖欠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以及水厂自用水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用户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维护,采取防漏防渗措施减少漏损。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依法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鼓励节水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节水产品认证工作,对所生产的节水产品标明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积蓄利用设施建设的投入,充分应用微灌、喷灌、滴灌、低压管灌、水肥一体化等节水技术和农耕农艺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三十二条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省雨水资源利用和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系统。

  城市生态景观、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建筑施工等领域应当推广污水再生利用,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的使用应当符合景观娱乐用水、绿地灌溉、杂用水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高效节水灌溉、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公共建筑,推行合同节水管理,分享节水效益,降低用水消耗。

  鼓励专业化服务企业通过集成技术,为用户提供节水改造和管理,形成符合市场机制的节水服务模式。

  第五章

  安全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供水主干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供水管理和本市管线管理的规定,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不得围蔽供水设施,不得向供水设施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依法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可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专项保护措施。在直径500毫米及以上供水管道保护范围内施工采取专项保护措施的,应当事先听取供水单位意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承担抢修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赔付水费以及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

  (二)损坏供水设施;

  (三)将避雷装置和接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第三十八条

  供水设备、管网投入使用或者经过改造的,应当清洗消毒,并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其管理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本市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按照国家、省和市消防管理的规定执行。

  供水单位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消火栓抢修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火栓漏水、损坏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或者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反映。

  第四十一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针对洪水、冰冻等自然灾害以及供水设施故障、突发性污染等情形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程序按照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

  发生供水设施爆管、漏水、损坏等紧急事故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按照本市管线管理的规定报告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在全市或者跨区范围内不能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四条

  发生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供水单位未依法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人民政府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供水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居民住宅供水设施的维护,按照省、市物业管理和供水管理的规定执行;

  (二)非居民用户内部供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四十六条

  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供水设施进行日常管理,保障设施完好;

  (二)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进行及时处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供节水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和相关计划;

  (二)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日常监测制度,依法公布供水水质监测情况;

  (三)会同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受理有关供节水的投诉举报,及时调解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供节水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政府投资的供节水项目计划管理,统筹推进审批工作,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

  (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维修、养护共用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因供水管网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施工期间的占道挖掘方案、交通保障方案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五)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六)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供水应急预案衔接工作,协助组织重大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七)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算水表、流量计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供水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供节水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其管辖的,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建节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非居民用户用水量数据的,由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将避雷装置和接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的,由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盗窃或者故意损毁供水设施,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法定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依法办理的;

  (二)符合行政处罚情形不予处罚的;

  (三)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记录、报告、归档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乱收费、乱罚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水,包括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

  (二)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或者其他活动需要而直接使用供水的行为;

  (三)供水单位,包括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四)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含结算水表);

  (五)结算水表,是指供水单位与用户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